词汇 | Offshore Banking Act |
释义 | Offshore Banking Act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为了加强我国的国际金融活动,并能成为区域性的金融中心,我国政府於民国72年12月12日特许银行在本国境内设立境外金融中心(*offshore banking center),并公布本条例以规范其业务。其中规定国际金融业务的行政主管机关为财政部,业务主管机关为中央银行。 条例的要点为: (一)以下银行得由总行申请特许,设立会计独立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,经营国际金融业务: (1)办理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; (2)设立代表人办事处的外国银行; (3)办理外汇业务的本国银行。 (二)可以办理的业务限於: (1)收受本国境外的个人、法人或政府机关的外汇存款; (2)收受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; (3)透过国际金融市场吸收资金、运用资金; (4)外币买卖及汇兑; (5)对於个人、法人、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放款; (6)外币放款的债务管理及记帐业务。 (三)不得办理的业务包括: (1)收受外币现金; (2)准许以外汇存款兑换为新台币提取; (3)外币与新台币间的交易及汇兑业务; (4)直接投资及不动产投资业务。 由於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的业务特殊,故不受管理外汇条例、利率管理条例、银行法及中央银行法等有关规定的限制。另外还可以享受以下的优惠待遇: (1)存款免提存款准备金; (2)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,由银行与客户自行约定; (3)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; (4)营业额免征营业税; (5)银行使用的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; (6)支付存款利息时免扣税款; (7)除其总行所在国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机关规定应提的呆帐准备外,免提呆帐准备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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